《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9日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主席辦公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管理辦法》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開云平臺 開云體育官方入口可管理,規范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行為,維護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市場秩序,保障電力安開云平臺 開云體育官方入口全,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監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電監會)負責指導、監督全國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電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許可證。除電監會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
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驗。
取得一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二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22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三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1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四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35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取得五級許可證的,可以從事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活動。
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經營范圍。
?。ㄋ模┘夹g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任職資格,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申請一級至三級許可證的,還應當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業績。
?。ㄎ澹I技術人員明細表、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書或者任職培訓合格證書等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合并后新設單位申請許可證的,除應當提交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條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許可證的,除應當提交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三條派出機構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派出機構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ǘ┥暾埐牧喜积R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ㄈ┥暾埐牧淆R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派出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派出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申請審查,并按下列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ㄒ唬┙泴彶?,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ǘ┙泴彶?,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六條派出機構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派出機構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向社會公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依據、條件、程序、期限、辦理情況以及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材料示范文本等信息。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一年內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二年內不予受理:
?。ㄈ┻`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承包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轉包或者分包的;
許可事項變更后,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變更后的住所與原住所屬于不同派出機構管轄的,應當向變更后住所地的派出機構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提出申請,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和許可證原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二十四條許可證損毀的,應當及時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申請補辦;許可證遺失的,應當立即在規定的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刊登遺失聲明十日后方可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申請補辦。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到許可證補辦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有關規定補發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電監會對派出機構實施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派出機構依法對轄區內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派出機構報送信息:
?。ㄒ唬┤藛T、資產、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報告;
?。ǘ┙馍?、破產、倒閉、歇業、合并或者分立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之日起十日內向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報告;
?。ㄈ┌l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ㄋ模┌l生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自有關主管機關作出事故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報告。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事項,事故發生地不屬于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管轄的,事故發生地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第二十八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轄區以外承攬工程的,應當自工程開工之日起十日內,向工程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依法接受其監督檢查。
工程所在地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將監督檢查情況及時通報頒發許可證的派出機構。
第二十九條派出機構對電力企業遵守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電網企業對用戶受電工程依法實施中期檢查、竣工檢驗,應當查驗施工企業是否具有許可證,對未經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用戶受電工程的,應當立即向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自查制度,報送自查結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對自查報告進行抽查。
?。ㄈ┎殚?、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損毀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第三十二條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定期綜合評價制度,定期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的情況給予綜合評價。
定期綜合評價等次分為良好、一般和差。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將定期綜合評價等次結果告知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定期綜合評價等次結果為差的單位,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條派出機構應當建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許可證信用檔案,記錄其基本情況、重大生產經營情況、良好行為、違規情況等,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四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人員、資產、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相應許可證條件、標準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其許可證的類別和等級。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依法撤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許可,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許可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基于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注銷手續:
?。ǘ┏醒b(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合并、分立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第三十七條派出機構在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有效期內撤銷、撤回許可,或者收繳、吊銷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責令當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證的,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情節嚴重的,二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派出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一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九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由派出機構撤銷許可,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變更許可事項的,由派出機構撤銷許可事項變更,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三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收繳其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經營行為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從事無證經營的工具設備。
第四十二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活動中發生重大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在規定限期內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降低許可證等級;情節嚴重的,收繳其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電力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發包給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由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電網企業發現未取得許可證或者超越許可范圍承攬用戶受電工程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報告的,由派出機構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向派出機構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文件、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派出機構及其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依照《電力監管條例》第三十四條的有關規定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六條電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許可證由電監會統一印制。